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254,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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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吳昌期
被 告 詹德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34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庭後追加被告竊取現金、證件、皮夾、手提包之事實,並補正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核與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6日下午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江翠國民小學校長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置放在校長室內之皮夾、皮包各1只(內有數千元之現金、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郵局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臺新銀行、聯邦銀行、遠東商銀、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信銀行、永豐銀行之存摺各1本),得手後旋即離去。
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736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詹德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補辦證件費用1000元、另購置新皮包及皮夾費用14000元,合計為25000元之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含偵查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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