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274,201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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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正隆天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安清
訴訟代理人 張遠銘
被 告 許汝明
何金陵
被 告 兼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蘇詩韻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5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因委任律師撰寫律師函費用新台幣1萬4仟元而共同侵害原告社區財產,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新台幣1萬4仟元。
(二)正隆天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正隆天第管委會)第12屆第2次會議是否無效。
三、理由要領
(一)本案原告起訴主張於103年8月24日舉辦103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說明及表決,第一案提案針對第12屆財務報表之修訂辦法及決議:立刻歸還「委任律師撰寫律
師函費用新台幣14,000元」,不予認列在財報內,其餘財報通過核定公告,因該支出決定係由被告三人共同完成支
付,故被告三人共同侵害原告社區之財產,應連帶賠償原
告。查本案之訴訟標的既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應審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尚不因原告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對此費用支出不予認列即謂成立侵權行
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管理委員會及其管理委員之決議或管
理行為,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查系爭委任律師
處理產生1萬4,000元費用,乃係因被告三人前為正隆天第第十二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而
正隆天第管委會第十二屆第二次會議為處理社區公物遭破
壞一事,決議由被告蘇詩韻法律訴訟專案委員,之後再委
任律師發存證信函,該筆費用乃管理委員會職權範圍內金
額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且社區公物遭破壞一事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051號起訴等情,有正隆天第第十二屆第二次會議記錄、宇軒國際法律事務所報價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051號起訴書各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因而被告既因身為管理委員會委員,而依據正
隆天第管委會決議所為管理行為,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有侵權行為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該次第12屆第2次管委會會議無效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其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規
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規定
,由管理委員請求法院撤銷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但本
案系爭該次管委會會議決議顯然並未由法院撤銷,因而仍
屬有效,原告此項主張,尚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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