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27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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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被 告 葉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致由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GN-8676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修車費用過高,且原告修車並未通知被告等語置辯。

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業據原告提出修復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亦有系爭AGN-8676號車輛之現場車體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空言辯稱系爭AGN-8676號車輛修復金額過高云云,即無足採。

二、折舊計算式:系爭AGN-8676號自用小客車為103年9月1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1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又17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32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43元〔計算式:第一年:2,320×0.369×2/12=14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177元(2,320元-143元=2,177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0,94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13,117元(計算式:2,177元+10,940元=13,117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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