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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角落空間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工程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廖芝辰
被 告 吳清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就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湛然所天地F2六樓(下稱系爭板橋房屋),委託原告進行室內空間規劃設計,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設計圖已於103 年3 月交付;
另被告於103 年9月4 日,就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中和房屋),委託原告進行室內空間規劃設計,約定報酬為2 萬5,000 元,設計圖已於103 年9 月20日交付,合計被告共欠5 萬元報酬未付,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契約就必要之點即委託內容、報酬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板橋房屋、中和房屋設計圖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板小卷第46頁反面),雖被告嗣後否認有收受系爭板橋房屋之設計圖,並辯稱:我完全沒有收到云云,然其於同日審理中亦自承:我小兒子確實有接受原告的圖,但我大兒子完全不接受。
我確定的部分是有跟原告要求改過兩次圖,沒有十幾次等語,可見其供稱完全沒有收到設計圖乙節,並不可採。
再者,若被告就系爭板橋房屋設計圖有所爭執而拒不收受,何以復於103 年9 月4日再就系爭中和房屋委託原告設計,足見被告翻異前詞、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是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板橋房屋、中和房屋設計圖而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可見兩造就約定之委託內容意思表示已合致甚明。
復依原告與被告配偶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那個,陳先生都沒關係,我只是想跟你收設計費,阿我也事先有跟你講了。」
「被告配偶:阿,因為我設計費我一定給你,因為老師來跑這二次所以我設計費一定給你,這個設計費包含上一次,不管有做沒做我一定給你,我一定給你你不用煩惱。」
等語,有渠等間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足見兩造間確實有報酬之約定。
另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何佳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問:我有跟屋主講酌收設計費2 萬5,000 元是否有聽到)中和部分確實有聽到,屋主也說沒有問題等語,另被告亦供稱:我先生是跟我講,原告有說設計費本來是2 萬5,000 元,但是因為師生關係,她只收2 萬元等語,亦足見原告主張各該設計圖之報酬為2 萬5,000 元乙節,尚非無據。
至被告所稱原告因師生關係願降價為2 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是兩造就報酬之約定,亦難認有何意思表示未合致。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委託之內容及報酬意思表示均已合致,契約自已成立。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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