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642,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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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林岳羲
被 告 周令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並於同日自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原告於104年5月21日向被告催討前開借款,並請被告於同年月24日前還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LINE資料1 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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