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649,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羅啟彬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黃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6年9月1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2月29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7,2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2萬7,29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7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729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萬1,661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1萬4,390元(計算式:2,729元+11,661元=14,39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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