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670,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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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67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被 告 劉盛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938元,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2年10月31 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而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信封及回執各乙份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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