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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陳盈志
被 告 連權德
訴訟代理人 連家鴻
連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柒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與自強路口,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蕭文佳駕駛、洪珮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洪珮茹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 萬4,750 元(其中工資23,200元、零件費用22,190元、烤漆費用9,360 元)之損害,原告已全數賠付洪珮茹等語。
被告則以當初維修都沒有通知被告過去,實際修的跟工單不一樣,所以就維修必要性有爭執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等節,業據提出德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本件車禍有過失,自堪信為真實。
惟就修復費用必要性乙節,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該會函覆修復必要之零件費用為2 萬2,190 元、鈑金工資為2 萬8,100 元、烤漆工資為1 萬1,560 元等節,有該會104 年11月11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184號函在卷可佐。
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估價單上有問號及打勾註記處,均係沒有看到損傷,不同意理賠之意,且賠償金額係以原告批認金額為準,是上開金額按原告所陳各節扣除後,修復必要之零件費用為2 萬2,190 元、鈑金工資為2 萬2,700 元、烤漆工資為8,560 元。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維修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乙節,既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實際修的跟工單不一樣,因而爭執修復必要性云云,顯係基於個人推測,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三、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6 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9 月19日,已使用4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9,46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為2 萬2,700 元、烤漆工資為8,56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 萬0,721 元(計算式:19,461元+22,700元+8,560 元=50,721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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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90×0.369×(4/12)=2,7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90-2,729=19,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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