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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493號
原 告 董芳薇
被 告 文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與原告議定浴室防水工程之施工瑕疵,由原告委請明揚水電消防工程行修補,被告願支付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保固書、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估價單、收據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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