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2564,2016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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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564號
原 告 吳玫靜
訴訟代理人 蕭天佑
被 告 梁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580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0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隆恩街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原告配偶蕭天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經原告估修共計修復費用14,600元(即零件7,800元、工資3,000元、烤漆3,800元),經折舊後為7,5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被撞的,再系爭路口被告看到綠燈就直接左轉,警方告訴被告系爭路口是多時相,必須要有左轉燈才可以左轉,被告是後來才知道,被告自認有疏失,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該分局函送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並自認有疏失,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是堪認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查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於94年出廠,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4,600元(即零件7,800元、工資3,000元、烤漆3,8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係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係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4月20日,已使用逾5年,是係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7,8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8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000元、烤漆3,8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7,580元(計算式:780元+3,000元+3,800元=7,58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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