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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579號
原 告 林禹辰
被 告 徐子晴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韋含律師
邱俐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簽訂不動產合購協議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65 萬元,合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貸款1,600 萬元,寬限期間每月房貸2 萬8,800 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被告自102 年6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共需支付34萬5,600 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30萬元及另案判決被告103 年11月應負擔之1 萬4,400 元外,尚欠3 萬1,200 元未付等語。
被告則不爭執上情,僅以原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所得之租金收益半數,暨由被告先墊支之價金與貸款差額465 萬元半數,均得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乙節,原告則主張已取得被告同意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依該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現在房子難賣,出的價跟成本都有落差,都2000出頭,我會找租的進駐,讓成本不再增加」、「被告:我才想說晚上要跟你通電話,你覺得怎樣比較好就OK,我在外面明天打電話給你」等語,可見原告主張已取得被告同意出租乙節,可以採信。
是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出租系爭房屋,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就租金收益為分配之約定,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
況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稅金均係由原告所繳納,則原告收取之租金扣除上開費用所剩為何,亦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是被告以租金收益半數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又兩造簽訂之合購協議書第5條約定:「此案貸款不足額部分及貸款利率皆由甲乙雙方共同支付」等字,其中「貸款不足額部分」乙詞,被告稱係上開價金與貸款差額465 萬元之意云云,原告則主張係實際貸款金額若未達預估貸款金額1,600 萬元之差額等語。
經查,兩造前因系爭房屋合購糾紛涉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板小字第306 號判決被告應負擔103 年11月之貸款半數即1 萬4,400 元,而被告於該案件中未曾主張上開「貸款不足額部分」係指由被告先墊支之價金與貸款差額465 萬元,亦未據此主張抵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於本件始將上開約款為如此解釋係臨訟杜撰,並無足採。
況被告亦未證明其支付之465 萬元,有與原告為如何分擔之約定,是被告以上開465 萬元半數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合購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 萬1,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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