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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6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劉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5日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自94年2 月3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9,160 元(含消費款3 萬8,187 元、循環利息673 元及其他費用300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另被告於93年7 月5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3年7 月5 日起至94年7 月5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料原告自93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債務2 萬9,907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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