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2739,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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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39號
原 告 趙毅倫
被 告 康莊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瑞成
訴訟代理人 林美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375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27,750元及自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前為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被告於104年9月間向廠商購買苗木進行社區綠化,而原告於104年9月13日先行替被告代墊苗木貨款共計13,750元。

詎被告嗣後卻以苗木栽種非屬必要且未經管委會同意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上開代墊款。

被告因原告代為支付貨款,免其給付貨款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代墊之貨款。

另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代墊款,致原告需請假出庭,而受有工作損失4,000元;

原告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27,75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50元,及自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已經在104年12月1日給付原告代墊款11,375元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代墊款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13日替被告代墊苗木貨款11,375元,固據提出簽呈、電子郵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2月1日業已給付原告11,375元,即已清償系爭代墊款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所具民事陳報狀),是被告積欠原告曾代被告給付上開苗木貨款11,375元之債務,既已因被告之給付而清償,揆諸前揭明文該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1,375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工資損失部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固主張因訴訟出庭致受有4,000元之工資損失云云,然查,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與被告之拒絕給付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尚難足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份: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向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害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50元及自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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