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2750,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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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50號
原 告 楊東壁
被 告 余雯萱
法定代理人 邱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騎乘自行腳踏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與光中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超過速限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腕撕裂傷、左踝受傷、左手肘、手腕及左手挫傷、擦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52元;

因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2,800元;

原告因傷需由他人看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

另原告受傷期間收入明顯減少,計受有工作損失10,000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共計62,95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現在在家裡幫媽媽做手工,沒有收入,也沒有其他財產,伊國中肄業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交通事故照片、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西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3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調解聲請狀1張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15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西園診斷證明書2張、西園醫療費用收據23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8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執此主張,空言無據,自難採信。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12日受傷後,住院期間與返家後必須有人全天看護,故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等情,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4.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後續治療仍須花錢,故請求10,000元等情,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5.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期間收入明顯減少,計受有工作損失10,000元云云,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6.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原告因本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腕撕裂傷、左踝受傷、左手肘、手腕及左手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7.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152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0,152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0,152元)。

五、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被告超過速限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騎乘腳踏車左轉彎時未與他車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均為肇事原因,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轉彎時未與他車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十分之五,此亦為兩造所是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076元(計算式:30,152元×5/10=15,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50元,由原告負擔750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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