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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84號
原 告 光華明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林錦文
訴訟代理人 趙中恆
被 告 陳冠霓即瓏華廣告社
訴訟代理人 張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25日止,共積欠原告貨款1718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買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有積欠貨款,辯稱:被告所有交易都有用貨到付款現金方式交易云云。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銷貨明細表(客戶應收帳對帳單
)、存證信函、銷退貨簡要表、收款日報表、委託代收貨
款應付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且否
認積欠貨款。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私文書之真
正即被告確有積欠貨款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迄
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即被告確有積欠貨款之事實
,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買買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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