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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893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蘊婕
陳鈺棠
被 告 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獲貸新臺幣(下同)5 萬元額度,約定借貸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板信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而板信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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