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2904,2016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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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鈞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翁文雄
被 告 傅建龍
南方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290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5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時星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4日2時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遭被告傅建龍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
嗣後經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送至聖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10日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66404元(含零件42904元、工資23500元)及修車10日之所失利益15130元(即自104年1月27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共計81534元。
另被告南方租賃有限公司為被告傅建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南方租賃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傅建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534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照片、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修車日數證明單、行照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傅建龍駕駛不慎之過失所致,被告傅建龍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南方租賃有限公司為被告傅建龍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傅建龍於執行職務中造成,被告南方租賃有限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及所失利益,自無不合。
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營業小客車修理費,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32081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5年9個月,零件支出42904元,折舊後損害為8581元,加計工資23500元);
原告另主張10日未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損失15130元,已提出修車日數證明單1件附卷可稽,以一般計程車扣除燃料、勞務之原本,一日淨收1000元計算,原告亦自承日租金1000元(見本院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1萬元(1000×10=10000)所失利益,始與常情相符,原告乃得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使用人羅時星因未打方向燈併排停車後起駛未注意來車發生本件事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使用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5成過失,按上述規定,即應分擔其使用人之過失,而折減同一比例之被告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41元(<32081+10000>×1/2=2104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九、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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