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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956號
原 告 林俊賢
被 告 黃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嗣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7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好市多賣場停車場,與原告發生停車糾紛,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後頸及耳後紅腫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金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642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毆打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因而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
爰參酌原告103年度股利所得19,416元,名下有投資421筆總額15,110元;
被告103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投資2筆總額為9,250元,此有兩造年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書記載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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