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724,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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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7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被 告 林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路口處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楊雅雯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345元(工資17,900元、零件22,445元),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

被告則對損害之發生及保險賠付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伊無過失等語置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為其論據。

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其函覆:「承辦員警陳仕翰表示:警方接獲通報後立即趕往處理,惟到達現場時,雙方皆將車輛移開已無現場、亦無製作相關資料,由產險公司人員負責處理」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3月2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況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經依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經該會以「...旨案之事故地點為○○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為私人停車場),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不受理鑑定...」退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04年6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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