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811,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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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8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陳紫歆
被 告 周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正平於民國95年就讀私立光華高商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各放款借據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訴外人周正平申請核撥借款共計2筆,共計3萬1,780元。

詎訴外人周正平自學校學程終結後起未依約履行債務,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鈞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4 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更生案件),並裁定自97年11月17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迄今訴外人周正平尚積欠2萬3,282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訴外人周正平進入更生程序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被告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282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係訴外人周正平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周正平業已聲請更生,並有按時繳納,不知原告為何向伊追討此筆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更生案件之開始更生裁定、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為訴外人周正平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民法第273條第1、2項、消債條例第71條固定有明文。

然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參諸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於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因此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

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另參以消債條例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目的,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應認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向法院聲請更生獲准時,於該更生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前,債權人不得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即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俟更生債務人確定不履行更生條件後,債權人始得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以免其他連帶債務人先為清償後,再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關係向更生債務人求償,其法律關係將益趨複雜,且造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效力喪失殆盡(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周正平向本院聲請更生獲准自97年11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98年9月11 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由訴外人周正平分96期清償原告之更生債權等情,有系爭更生案件之開始更生裁定、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在卷可稽,又訴外人周正平迄今均為正常繳款,且未有違約一事,亦為原告於本院104年5月14 日庭期所自承,則依上開說明,訴外人周正平尚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原告自不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282元及自100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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