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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81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黃秀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25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27,563元,並擴張利息請求為自96年8 月25日起算,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6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1 次,並於翌(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
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27,563元,及自96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給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總共只借了3 萬元,有還了好幾年,欠款應該沒有那麼多錢,而且原告不應該算利息,被告有要還款,但希望原告能將請求金額降低,讓被告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利息之計算,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現金卡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1.除依貴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
2.本信用貸款均以每日最高帳載借款金額為核算當日借款利息之依據,自免收利息之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21)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3.延滯利息:借款人若於每月應繳日(含)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 計算。
若借款人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後,自翌日起回復為原貸款利率。
4.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 計算。」
,此有現金卡約定事項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自應適用前揭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而為利息之計算,且上開約定利息並未超過最高利率年息20% 之限制,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按年息18.25%計算,自屬有據。
再查,被告就其已為清償之數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6年8 月24日止,固有清償部分款項,惟每次清償金額僅為600 元至1,200 元不等之金額,縱其清償總額合計達30,600元,惟其各次繳付金額須先抵充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本金部分仍尚有27,563元未為清償,此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從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63元,及自96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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