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97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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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976號
原 告 劉宗維
被 告 蔡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6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造成該車受損。

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43,199元(含工資2,500元、零件31,699元、烤漆9,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3,199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同意本件車禍兩造過失責任各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認為兩造過失責任各半,且出判表並未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較重,另原告請求之材料費用過高,原告車子受損的狀況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3月24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43,199元(含工資2,500元、零件31,699元、烤漆9,0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為97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1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11月又21日,使用已逾7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零件費用為31,69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500元、烤漆9,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4,670元(計算式:3,170元+2,500元+9,000元=14,67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原告同意兩造過失責任各半,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10分之5。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經折舊後為14,670元,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335元(計算式:14,670元×5/10=7,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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