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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陳力銚
代 理 人 張德炫
相 對 人 何翊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1,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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