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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4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慶芳等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彭新炎於原告起訴之日(104年7月15日)前之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即已死亡,此有彭新炎之除戶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彭新炎並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乃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於104年7月31日逕為訴之追加,改列被告彭新炎之繼承人即彭慶恩、彭素貞、陳彭素琴、彭廣吉、彭志杰等5人為被告,若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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