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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林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積欠新臺幣(下同)127,375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惟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受讓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上之權利,自須受原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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