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林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7,128元未清償,嗣新光商銀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惟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