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000,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余文海
余范秀容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被 告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00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文海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范秀容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余文海、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余范秀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余文海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2紙;
原告余范秀容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掛失止付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3 件為證。被
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余文海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余范秀容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4.1.22│233000  │I0000000│板橋文│104.1.22│
 │    │        │元      │        │化路郵│        │
 │    │        │        │        │局    │        │
 ├──┼────┼────┼────┼───┼────┤
 │ 2  │104.1.31│236278  │I0000000│板橋文│104.2.2 │
 │    │        │元      │        │化路郵│        │
 │    │        │        │        │局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4.1.20│233000  │I0000000│板橋文│104.1.20│
 │    │        │元      │        │化路郵│        │
 │    │        │        │        │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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