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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高一梅
訴訟代理人 陳紹祥
被 告 張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建物遷出,並將土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104年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
嗣原告於104年7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4年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系爭建物係屬原告之子陳紹祥所有,原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與被告簽立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5月21日至104年2月20日共9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1,000元,前開租期於104年2月20日屆滿,而原告本無意於租期屆滿後再行續租,故原告於租期屆滿日前之104年2月3日即去函被告,明確表達租約期滿不再行續租之意;
未料租期屆滿時,被告竟拒絕依約遷出返還系爭建物,原告迫於無奈,乃再次去函被告,要求其依約返還系爭建物,惟被告仍不為所動。
原告就此尚申請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被告仍藉詞不搬,甚至提出25萬元搬遷費之無理要求,以致調解不成立。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雙方所定租約第6、7條亦均載明其旨。
查兩造約定之租期已於104年2月20日屆滿,原告亦已去函被告明示不欲續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事甚明確,故原告乃依民法第455條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又依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遠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查兩造就系爭建物約定每月租金21,000元,被告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依約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約訴請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1)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4年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在還住在這裡,被告已經承租19年,一直都沒有定書面契約,直到兩年前左右,原告才跟被告訂約,本件是第二次訂約,而且是定了九個月,結果在今年的農曆年前接到存證信函要被告搬家,被告認為怎麼可以叫人在過年前搬家,而且當初還要我們租金不能報所得稅、不能遷入戶口,十分不合理。
被告從104年2月21日開始都沒有繳租金,被告希望能住到104年12月20日,而且用被告之前沒有報所得稅的損失,還有修繕系爭房屋的費用來抵租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認契約書、存證信函2份、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不否認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辯,所辯即無足採。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4年2月2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屆滿翌日即104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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