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022,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岢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亭儀
被 告 沈尚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簽定合約書自民國103年8月19日起,將其所有營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累欠10餘萬元。

茲因被告拒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