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057,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被 告 張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05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LE-025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9日21時35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時,因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詹秀惠所有之1991-J3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其中零件203984元;
工資37065元。
)。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行、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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