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09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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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鄭智敏
被 告 陳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 月6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貸款,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按月依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約定書第7條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9 月27日止,尚積欠133,549 元(包含本金119,406 元、期前利息14,143元),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對被告所有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 元=1,8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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