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10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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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何坤錠(原名何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 月7 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訴外人第一銀行催討後仍無效果。

訴外人第一銀行因受有前開損害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第一銀行損失後,訴外人第一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據、債權移轉證明書、信用保險理算書、賠款收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2,0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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