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105,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被 告 李豐山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10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費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
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須繳交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
截至民國(下同)95年6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12727元及其中102531元自95年6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4月21 日將被告之前述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暨店內卡消費明細及個人信貸帳單明細各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乙份、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各乙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尚有糾葛,並辯稱因有病在身,無工作能力,無力清償云云,並提出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在家證明書、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無從對抗原告,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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