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145,201508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張毓麟
陳泰元
被 告 鄉誼食品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廣本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145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顏廣駒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業蒙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1926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權之存在,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據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1926號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應將訴外人自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之次月,即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起算至104年2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惟被告遲至今日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又原告就訴外人之每月實際薪資債權無法得悉,僅能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其三分之一,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904元。
計算式為:102/6-104/2共21個;
192733=6424;
6424x21=134904。
今原告持鈞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向被告收取訴外人顏廣駒之薪資,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致債權人即原告無法收取,請允逕對被告柯清心即奇昌工程行請求上開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下列情詞,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依原告起訴狀之陳述,係以其對訴外人顏廣駒之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1926號對被告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為為其論據。惟查訴外人顏廣駒並非被告之員工,
且被告亦未收受過執行法院之命令,前於5月6日提出聲明書於調解庭,原告迄未提出釋明,於法亦有未洽。
(二)原告起訴狀固以被告為請求對象,但其理由三,卻謂「准允逕對被告柯清心即奇昌工程行請求土開金額」云云,更
是牛頭不對馬嘴,令人莫名。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
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第118條明文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若前述債務人及第三人變更地址,而未送達,自不生扣押命令效力,而以重新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時,效力始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926號執行命令、基本工資歷年調整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接獲法院寄發之扣押命令,即未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致使原告不能實現債權云云。
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從未接獲法院寄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抗辯。
經查:法院向被告寄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1樓(法定代理人為陳瑞嬋),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被告公司於101年變更登記時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法定代理人為顏廣本,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926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廣本地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花蓮縣光復鄉○○街00號,與法院寄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地址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1樓相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尚未合法送達被告公司,自未發生效力。
五、從而,原告依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349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