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蔡李英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尹鄭十惠
訴訟代理人 尹康隆
陳為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九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板登字第000五一一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67年1月9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67年板登字第000511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存續期間自66年12月21日起至67年6月20 日止,清償日為67年6月20 日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自設定時迄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逾十五之消滅時效,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亦未行使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詎被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有重大妨礙,原告自有訴請塗銷登記之必要。
為此,爰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66年間被告之夫即訴外人尹鴻翔以被告名義借款給原告,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因外人尹鴻翔罹病進出醫院,無力處理此債權債務,於72年辭世,訴外人尹鴻翔未及交代,家人不知此債權存在,致無從催討借款和收取利息。
而38年來原告未主動連絡還款事宜,被告也未搬家,又原告於84年9月12 日向美商花旗銀行以第二順位辦理設定抵押借款,應即知尚未還款被告之事實,是原告根本無還款之作為。
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價值38年來也至少增值20倍以上,而借錢還錢是做人基本道理,被告尊重追討債權之法定期限已過,而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旨意僅在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此消滅,故原告欠錢之事實依然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67年1月9日就系爭房地曾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復按請求權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另以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67年6月20 日,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計至82年6月20 日止,其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而消滅,又被告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87年6月20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抵押權即已消滅甚明。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係對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67年1月9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板登字第000511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7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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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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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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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板橋區 │民族段 │1055-0│建 │114.00 │1/3 │
│ │ │ │000 │ │平方公尺│ │
├───┴────┴──────┴───┴──┴────┴──────┤
│ 建物 │
├────┬───────┬───────┬────────┬────┤
│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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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區民│板橋區民族段10│新北市板橋區忠│總面積:77.19 平│全部 │
│族段0126│55-0000 地號 │孝路239巷36號2│方公尺 │ │
│8-000 建│ │樓 │層次面積:77.19 │ │
│號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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