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193,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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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趙欣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894元,及其中14 萬元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764元及其中19萬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666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0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被告得於使用期限內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100年8月31日止尚積本金14萬未為清償。

又被告於94年12月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9萬元,約定分48 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給付,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若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亦未依約清償本息,至100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9萬元未為清償。

另被告於92年9月29日亦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25 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給付,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若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當期對帳單日之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亦未依約清償本息,至100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0萬9,666 元未為給付。

嗣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10月24 日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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