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228,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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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被 告 賴正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與訴外人成正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成正公司)、陳清旭於民國103年11月26 日所共同簽發,票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萬4,000元,到期日為104年4月27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告知義務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份款項,被告等發票人尚積欠127萬8,0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原係訴外人成正公司之負責人,成正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陳清旭表示因公司資金問題,故需向原告貸款以茲週轉等語,伊即同意並協助貸款,伊有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處及系爭本票上簽名。

嗣成正公司之經營權轉換,負責人改為陳鵬宇,他們有繳交貸款至104年4月份,後即未繳納。

而104年4月份之前伊有跟原告表示伊不是負責人,伊不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原告沒有同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與訴外人成正公司、陳清旭於103 年11月26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份款項,被告等發票人尚餘127萬8,000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還款明細各乙紙為憑。

被告雖以伊已非訴外人成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42條、第52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且原告並未同意免除被告之發票人責任,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按票據文義負付款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自有誤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四、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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