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26,201505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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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高麗紅
被 告 歐國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1號),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523170元,已逾50萬元,惟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得依簡易程序審理本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旅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7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板新路與長安街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縣民大道方
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不慎撞擊步行穿越板新路行人穿
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其他表淺損傷、
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321170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已支付醫療費用1170元,尚需支付牙齒治療費用32萬元。
(2)交通費200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2000元。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忍受艱辛之身體痊癒過程,並因此增加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應由被告賠償20萬元以資撫慰。
共計523170元等情。
三、被告辯稱:「…但對於治療牙齒需要32萬有意見。」
、「(對於原告慰撫金20萬元之請求)有意見。」
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旅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103年2月7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與長安街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不慎撞擊步行穿越板新路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其他表淺損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等件影本為證。
又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
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32117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1170元,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後續牙齒治療費用32萬元部分,雖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於104年3月20日函後本院稱:「回函稱原告於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7日、103年3月3日、103年8月29日至牙科就診,支出醫藥費805元,因車禍前面四顆假牙建議重作,下顎二顆缺牙與車禍無關」等情,有該醫院回函1件附
卷可稽,足認原告治療4顆牙齒16萬元費用屬必要費用,該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其餘16萬元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尚非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二)交通費2000元: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請求交通費2000元部分尚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頭部損傷
、其他表淺損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此身
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0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德明商專畢業、職業無,
每月收入無,102年度租賃所得12萬元元,名下有房屋1筆、已婚、一名子女,而被告國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
月入3、4萬元,名下有1輛汽車、已婚、無子女,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衡酌
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始
為允當;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3170元(計算式:161170+2000+10000=17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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