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290,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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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廈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金
訴訟代理人 許文聰
被 告 威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思謙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承攬被告公司舉辦臺灣五日遊之旅遊營業人,被告大約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中旬與原告接洽,洽商承攬被告之中國經銷商公司員工之臺灣五日遊團體旅遊活動
(旅遊期間:104年3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雙方經多次聯繫溝通,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提出第一份正式團費報價單予被告,並有記載總團費之報價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以及提供旅遊服務契約書為審閱。
經雙方多次商議及修正,最後確認所有條件,並於103年12月5日正式簽訂系爭旅遊服務契約書,此後原告遂依約進行旅遊契約相
關承攬工作。
(二)爾後,被告又提出旅遊人數增加之需求,故原告又於104年12月18日提出承攬人數增加後之新報價單予被告,總團費變更為0000000元。
被告於104年2月25日給付訂金及部分團費計0000000元。
因系爭旅遊服務契約規定,尾款270910元須於旅遊團入境當日付清,但被告公司主張因實際參加旅遊人數減少須重新核算,要求原告同意其延後給付
尾款,原告基於合作情誼,勉與同意被告延後付款。
(三)最後,原告在被告公司旅遊團入境,於確定實際旅遊人數後,依被告公司要求核算實際總團費金額為0000000元,並於104年3月9日通知被告審查。
被告公司旅遊團結束行程並離境後,遂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核對最後實際尾
款金額是否為121110元,原告當日即回覆表示正確無誤,並請被告於翌日付款。但後來被告就一直未為給付原告尾
款,因此,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惟被告仍拒不給付尾款12111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經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六)綜上,依雙方簽訂系爭旅遊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4年3月6日旅行團入境日給付尾款予原告,但因其人數改變之故,雙方亦於同年月9日確定尾款金額121110元無誤,因此,自翌日起即104年3月10日起被告即負遲延之責任。為此,本於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當庭陳稱:「我們有103年11月12日簽約前的報價單,104年3月9日是最後團體的報價單,已經履行完畢,金額內容完全一樣,(庭呈我們付款出去開票的金額資料),補充
原證六對帳單,尾款確認書是被告於104年3月11日發MAIL給我們的,主旨是我們公司的承辦員工名字,附帶檔案金
額最後結算給我們是121110元,被告承辦人是一位王小姐,需再查證。」
、「旅行契約係104年3月6日到10日。」
、「這是大陸人士來臺灣,我們是和江蘇省中國旅行社購
買的,這是機票的部分,針對飛到上海到桃園價格約3000元,這份資料我們有提供給被告。」、「今年三月因為陸
客來台是旺季,我們買到華航票價含稅金約14500元。」
、「這套機票是跟江蘇省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購買,不是
直接跟華航購買,所以賣給我們的價格是將近新台幣
15000元,這個機票也許較貴或是便宜,15000元是來回的機票價格」、「簽訂契約時,被告有提出認為金額較高,
我們或許採購不是最低的價格,但被告後來有付款代表被
告也同意這個價格。」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為慶祝公司成立20週年,於104年3月間舉辦「威綸科技二十週年感恩答謝會」,特邀請大陸地區經銷商代表等
大陸人士來台,除與會同慶外,另招待進行島內遊覽。而
由於被告公司將相關行程包含機票、在台交通、旅遊行程
、食宿等,均委由經營旅行社業務之原告辦理及規劃。
(二)查原告與被告聯繫後,即遣其業務代表蔡丞弘於2014年10月29日赴被告公司召開行程簡報會;
當日與會者有被告公司總經理、管理處經理、人力資源部專員、原告業務代表
,共計4人。會中被告公司總經理於詳閱原告所提出之報
價單後,隨即便對其所提出之機票有關上海台北段及香港
台北段之票價金額提出質疑,由於總經理經常往來台北及
上海、台北及香港,依據個人購票經驗,原告所提之票價
遠高於經由航空公司網站購買的個人票,據此認為原告公
司所提出之票價金額並不合理。而原告業務代表當場亦無
法確認金額是否正確,故表示該金額為暫定,最後會按實
際航空公司團體票金額請款,因此雙方同意將估價單中之
機票票價欄位加註「暫估,依實際」之字樣,請款金額將
依實際原告支付航空公司機票費用請款,故雙方實際就該
部分票價之金額並未達意思表示一致。然原告於支付命令
聲請書所提出之證據二,卻故意隱匿前開「暫估,依實際
」之文字,顯有誤導法院審理之嫌,此請原告提出契約正
本之報價單即明,請鈞院明察。
(三)然自雙方簽署契約後,原告雖隨即開始辦理相關旅遊行程業務,但卻遲遲未提出就該未定之機票金額之部分提出相
關報價之證明。據此,被告立即通知原告,請求提出依據
以佐證其票價之合理性,以利被告給付後續款項。此後雙
方進行多次交涉,惟其堅稱票價資訊屬於「營業秘密」,
至今不願提出有效證明以為票價依據;後經被告自行查證
後,亦查有票價高估之情事。
據此,被告於104年4月9日正式發函原告,表明於其未依實際費用及明確依據通報本
公司前,本公司將拒絕支付尾款。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我國民法第153條第1項對此定有明文。
是以,契約之成立,以雙方就必要之點有達成一致為必要。然
本件原被告於契約簽訂當時並未就該機票之票價金額之必
要之點達成一致,因此就該票價之金額達成一致前,原告
是否得直接依該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即非無疑。更何況,
原被告當時於簡報會議中,即有原告須提出航空公司之相
關購票證明後另行報價之約定,故原告於未提出該購票證
明且該溢收價金(計算方式:上海台北段:溢收價金4963元×26張+香港台北段:溢收價金3183元×21張=195881元)已遠超該剩餘價金121110元之情況下,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並無理由。
(五)當庭陳稱:「我們認為雙方對價金不見得有合致。」
、「請原告提出發票。」、「請原告提出匯款資料、相關收據
,確實有匯款出去。」、「請求函詢華航當日票價。」、
「原告剛剛有說8000多元就可以買到機票,為何要花1萬多元購買,我們認為不用到這麼貴的金額購買。」、「華
航票價我們還多付金額給原告。」云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103年12月5日旅遊服務契約,被告尚欠尾款應於104年3月9日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尾款12111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次報價單、旅遊服務契約書、第二次報價單、匯入訂金團款證明、最終確認報價單、被告發給原告電子郵件之尾款確認書、台北建北郵局第384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提出雙方所簽訂之旅遊契約影本、原告所提之票價與華航票價之票價說明表、被告請原告提出相關購票證明否則拒絕付款之回函為證,惟原告當庭提出被告於104年3月11日確認原告報價單之電子郵件(含附件)、江蘇省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說明函、大陸上海至臺灣桃園直航班機售價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既於104年3月11日確認原告之估價單,則不論原告報價與當時行情有無出入,均係兩造合意之結果,被告聲請函詢華航機票價格,自無必要;
被告另辯稱2014/12/18之估價單中之機票票價欄位加註「暫估,依實際」之字樣,然依被告於發給原告電子郵件附件三即2015/3/9之估價單中之機票票價欄位則並無任何加註,且當時已是該旅遊行程之將近尾聲之時(104年3月10日結束),是被告未於旅遊行程開始前就系爭機票費用作爭執,於旅遊行程即將結束前原告之報價金額亦不爭執,卻於旅遊完成後原告欲收尾款之際,才對原估價單之金額作爭議,實有違誠信,且被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兩造對於價金無合意,故被告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110元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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