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293,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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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幸美
被 告 珈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珈慶實業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用電,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103年9、11、12月份電費,合計電費新臺幣(下同)191426元,雖屢經原告催討,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力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具狀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公司在103年11月3日就結束營業了,房東即訴外人簡國榮在103年11月15日就知道被告公司已結束營業並且在做最後的處理,也因被告與訴外人簡國榮就押金、電費、
粗的大電線有不同的意見,所以雙方遲遲無法達成共識。
被告公司之法代因打拼了20年的事業瞬間結束,而心情頓時感到失落及煩躁,且與訴外人簡國榮無法達成共識下,
遂將上開事情委由李佩芳處理。
(二)房東即訴外人簡國榮於103年11月2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因被告積欠其電費而欲解除雙方租賃契約,
並說明被告共積欠電費314284元(是兩個電表的費用)。
李佩芳於收到此信後,隨即馬上聯絡並處理後續的事情,
如積欠的房租、電費及廠內垃圾等。
(三)李佩芳於103年12月2日打電話與訴外人簡國榮之太太,說明押金、電費、粗的大電線要如何處理,李佩芳提出了問
題,並與訴外人簡國榮約時間面對面處理。
(四)李佩芳與其先生於103年12月3日與訴外人簡國榮和太太面對面交出鑰匙,也去看工廠垃圾的問題,並且提出解決的
方案一:雙方選一天,被告將廠內垃圾清空,並且將粗的
大電線拉走,而訴外人簡國榮也於同一天退回押金42萬元,也一併將電費一同繳清。方案二:押金不退還,而用押
金去抵掉被告所積欠之電費,粗的大電線不拉走,當作是
補貼清除廠內的垃圾費用。嗣後訴外人簡國榮表示電已被
剪掉太暗看不清楚,所以其要擇日自行去廠內巡視垃圾的
髒亂程度,再與被告訴代李佩芳聯絡看是要如何處理。然
李佩芳一直等不到訴外人簡國榮的電話,遂再於103年12月4日打電話給訴外人簡國榮,與簡國榮之太太聯絡,討
論如何處理。
討論內容為:1.訴外人簡國榮告知要請人看垃圾要如何處理。
2.訴外人簡國榮提出面對面要簽解除契約協議書,並討論押金和所有的費用要如何處理。
3.訴外人簡國榮說明無法清理廠內垃圾。4. 被告訴代李佩芳提
出,房租與電費就用押金去做扣除。5. 垃圾與粗的大電
線問題,李佩芳提出訴外人簡國榮若要大電線,就留大電
線給其做補貼用,而垃圾就由訴外人簡國榮處理。
6.訴外人簡國榮告知房租與電費加一加,押金不夠扣除超過4萬
多元。
7.訴外人簡國榮說明垃圾太龐大,問了很多人都說無法清理,故李佩芳提出有認識專門收垃圾的,可以介紹
給訴外人簡國榮,由訴外人簡國榮自行去談清垃圾的費用
,被告與李佩芳僅介紹而不介入。
(五)李佩芳於103年12月6日再次到訴外人簡國榮的家中,處理最後合約的事宜。訴外人簡國榮要求終止合約,李佩芳提
出系爭契約為103年的合約,於是雙方當場即撕掉合約,就當做沒有簽過此合約。而所有的處理方式,就像雙方於
103年2月4日電話中說的一樣。
訴外人簡國榮也提出說垃圾的部份要他們自己處理,不然若被告或李佩芳清不乾淨
,訴外人簡國榮還要再處理一次,不如他們自己處理。李
佩芳也提出存證信函的問題,訴外人簡國榮表示那個沒事
,如果有什麼事情,訴外人簡國榮也會去做取消。嗣後被
告於收到法院的通知後,才知道訴外人簡國榮竟沒有去繳
交電費,李佩芳於104年5月27日打電話予訴外人簡國榮詢問,訴外人簡國榮卻表示不願意付款。
李佩芳復於104年6月3日再次打去告知簡國榮太太已出國,訴外人簡國榮也
表示是因原告不願意讓其分期,所以其才無法繳電費。當
初被告與訴外人簡國榮私下協商,訴外人簡國榮表示電費
要由其負擔,如今卻又以沒錢為由拒絕繳交電費,實在不
合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營業規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申請用電,與原告間成立用電契約,而原告於供電契約之附註欄內既已註明依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
…」、第12條規定:「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
,並經被告於契約上簽認無誤,被告自應受到上開供電契約相關約定之拘束。
又被告係依上開供電契約對原告負擔給付電費之義務,至於被告與訴外人簡國榮就系爭房屋之電費約定為何,並非所問,縱被告與訴外人簡國榮就電費之繳交有其他約定,然此係乃係另一民事法律關,核與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效力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原告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力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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