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428,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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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楊為平
被 告 曹博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日22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76巷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行走在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受傷。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 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0,845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需人看護,以每日200元計算,計50 日,故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

(3)交通費: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計支出交通費用 2,900元。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損失薪資計20,000 元。

(5)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

總計153,74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到場,惟前則以:被告在撞到原告之前,有注意到原告,原告當時在貨車的後面。

而被告當時還站在那邊並沒有穿越過來,而事發當時被告想讓原告過,但是原告停在原地,所以被告騎車經過時,原告開始通過,被告因而嚇了ㄧ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單據8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則否認其有過失,而經原告聲請鑑定後,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經該處以104年11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而依該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

ㄧ、行人楊為平,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路(依ㄧ百公尺內)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二、曹博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審認之肇事事實,可認本件車禍肇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本身亦有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路(依ㄧ百公尺內)穿越道路之過失,是本件肇事原告及被告互有過失,經核本件肇事因素情節,衡酌兩造過失程度,應由原告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告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80,84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收據9張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自理,由其太太照顧3餐,以每天200元計算,共計50天,共計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惟依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記載腦震盪、左大腿挫傷、髖挫傷、多處擦傷、上唇1公分撕裂傷、左上、右上、及右下門牙斷裂等語;

另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記載:因意外雙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右側下顎門齒斷裂等語,其醫囑上均無記載需看護之必要,本院認為原告所受傷害,尚無需專人照護,是原告請求50天之看護費用10,000元,尚屬無據。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就醫看診或復健之交通費用共計2,900元等語,查,原告僅陳述其自新店區中正路680巷3號至雙和醫院一趟車資需295元,另自住家前往內湖三軍總醫院一趟需費540元,故先請求2,900元云云;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該費用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共計2,900元,即屬無據。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退休後喜歡研發健康美食如老麵歐式麵包、原味優格、果醬、醬料分享好友,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估計受有工作損失20,000元等語,惟查,原告雖提出學士學位證明書、銓敘部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證,而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中將退休,之後曾轉任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惟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其受有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元,亦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103年所得795,218元,名下有房屋5間、土地4筆、汽車1部;

被告103年度所得232,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身體受有腦震盪、左大腿挫傷、髖挫傷、多處擦傷、上唇1公分撕裂傷、左上、右上、及右下門牙斷裂之傷害之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845元(計算式:80,845元+0元+0元+0元+10,000元=90,845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90,845元,扣除應減輕被告7/1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254元(90,845×3/10=27,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54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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