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472,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廖宏圖
被 告 莊詠綺
陳化
張崑裕
吳美瓊
林阿樣
林呂婿花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472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妻王美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6月17日地政局進行地界重測,其結果與原始竣工圖偏差甚遠,本社區(板院段99地號)土城區永豐路98巷40弄1號樓層部分建築物以及2至7號等各樓層之化糞池均被劃分至毗鄰,甚至將土城看守所公有地劃入本社區界址內。

(二)本社區因應地下污水工程實施,由原告妻王美龍於98年3月6日申請土地鑑界,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8年3月16日測量完竣,原告及其妻子、社區住戶才得知新北市地政局在93年6月17日進行地界重測成果圖是如此荒謬!測量人員明知本社區重測地界偏差如此離譜!為何還讓住戶簽章?最明顯之錯誤有二:⑴界址進入本社區40弄1號住戶房屋內。

⑵界址進入土城看守所圍鐵絲網內120公分。

試問法官自己居所少部分變成他人的,不會異議嗎?經詢問地役人員1號前屋主竟然還認章,總之,社區住戶對承辦人員是完全信任,承辦人員說:重測經界沒有問題,承辦人員未告知地界偏移,即要住戶在地籍圖重測結果同意書上認章,住戶二話不說就認章,才會造成本社區經界如此荒唐。

(三)原告98巷40弄2號與4號代表人游美雲小姐、6號住戶代表人張伊雯小姐與毗鄰地98巷38弄1號、3號、5號、7號、9號住戶協調後,毗鄰地住戶欲將錯就錯堅持照目前地界線各拆75公分施作,因防火巷100公分,照重測前地界線雙方各拆25公分即可達150公分施作空間,重測後界址位移至我方圍牆邊,變成毗鄰地增建圍牆不用拆,導致原告方要拆75公分,影響原告及游美雲小姐、張伊雯小姐權益,故請求判決確認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號、6號建築物所坐落土地與毗鄰地新北市○○區00巷00弄0號、3號、5號、7號、9號所坐落土地間之界址,地界回復76年雙方建物竣工完成之原始經界位置。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始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土地界址所在,如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狀主張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號、6號建築物所坐落土地,與毗鄰地新北市○○區00巷00弄0號、3號、5號、7號、9號所坐落土地間重測之界址不正確,請求確定界址所在,惟原告起訴狀已陳明系爭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係原告配偶王美龍所有,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如欲確認系爭土地界址所在,自應以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號、6號建築物所坐落土地全體所有權人為原告,並以鄰地新北市○○區00巷00弄0號、3號、5號、7號、9號所坐落土地全體所有權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原告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就本件訴訟顯無訴訟實施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依土地所有權人界址關係,請求確認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號、6號建築物所坐落土地與毗鄰地新北市○○區00巷00弄0號、3號、5號、7號、9號所坐落土地間之界址,地界回復76年雙方建物竣工完成之原始經界位置,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