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張玉蕙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53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A室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2樓A室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並同意交付14000元之押租保證金。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尚積欠租金56000元及電費6665元,共62665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電費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自104年3月31日起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違約占有,自應自
104年4月1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此依租賃契約、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電費共62
665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賠償7000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租約第3條
後段、第5條中段有明文約定。
而本件租約已於104年3月31日到期,被告積欠103年8月起至104年3月租金56000元及電費6665元,且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系爭房屋,繼續違約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
賃房屋、給付所積欠租金、代墊之電費,及自租期屆滿
之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之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