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560,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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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翁燕秋
訴訟代理人 翁明春
被 告 曾湘芸
陳秀蓁
曾煥凱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17時55分走路穿越新北市○○區○○路000號時,遭被告丙○○所駕駛ADU-9632重型機車撞擊受傷經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急救、醫生診斷左踝關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故請求被告丙○○賠償下列金額:ꆼⅠ不能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109,195元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車禍受傷,按雙和醫院103年3月10日診斷書所載宜再休養一個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至103年4月15日止,共5個月,以每月薪資21,839元計算,5個月共計109,195元。

ꆼⅡ醫療費用134,788元。

ꆼⅢ拐杖費用7,200元。

ꆼⅣ看護費用60,0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以一天2,000元計算,共計6萬元。

ꆼⅤ精神賠償200,000元Ⅵ以上合計511,183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35,750元,尚應給付375,433元,惟原告僅請求賠償188,320元,應屬有理。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事發當時尚未成年,故依前開規定,被告乙○○、丁○○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清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ꆼ休養證明總共5個月,需看護一個月。

對於原告薪資2萬元、醫療費用只有133,079元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有60%之肇事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住院,102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7天,根據醫生新開立的診斷書即原證六只有說明102年11月21日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且專人看護,共計是休養1個月,因此原告請求五個月的薪資,必須扣除四個月的薪資。

根據原告提出的薪資單,薪資單中有條特休折抵現金1,839,應不計算在每月應所得薪資裡,正確薪資應為20,000元(基本薪資14,700十職務津貼2,500十伙食費1,300十全勤獎金1,500 =20,000元)。

(二)原告控告被告於住院期間不聞不問,對於賠償事宜置之不理,態度更加惡劣。

但事實為,被告於住院期間與之法定代理人丁○○到醫院探望數次,想說牛奶有助於傷口癒合、強健骨骼,帶了一罐牛奶去給原告。

也數次以簡訊慰問原告,也有打電話到原告家中去關心。

發生此事件也不是被告所願意的,且被告還是個大學生,薪水微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長期幫忙朋友在市場搬運兼司機,工作並不穩定,生活之重擔都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身上,故精神賠償費請法官明鑑。

(三)被告與原告發生車禍事件,雖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但事發當時為冬季的下午五點五十五分,天色昏暗,且被告並未超速,此路段為中和板橋往來主要道路之一,因此汽機車不少,被告也料想不到原告會穿越馬路,導致車禍發生,且事後被告立即報警及叫救護車。

根據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或縱加以相當之督導,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四)根據醫生新開立的診斷書即原證六只有說明需專人看護,並未提及需使用護具,因此護具費用此有爭議性,請法官明鑑。

(五)醫療費用請求為134,788元,經原告提供的單據加總應為129356十330十550十340十1948十555=133079,與實際請求多了1709元,故發現醫療收據NO. 0000000此金額並未支出,因此必須扣除。

(六)原告於起訴狀闡述自行需負擔60%責任,經查看此次陳報狀內容並未提及,與原本陳述內容不一,此陳報狀有爭議性,請法官明察。

(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在行人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顯然原告違規導致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只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經刑事裁定判決處拘役貳拾日。

所以被告責任應負擔10%,而原告責任應負擔90%。

本件交通事故鑑定委員無法據以鑑定,礙於事發當時主要幹道及路權都在被告身上,原告也說明每天下班時,都跨越雙黃線,由此可證原告屢次違規犯案,因此被告主張肇事責任為百分之十,還請法官明鑑。

(八)發生事故後,被告機車也有損壞,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永都機車行估價後,機車損壞費為10,320元,故原告之請求賠償金額須扣除被告之損害。

(九)綜合上述所言,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此被告負擔的賠償金為法官之判定金額的百分之十,須再扣除強制險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書、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單、發票、醫療費用收據8張、診斷證明7張為證。

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警察局及救護車通聯記錄、牛奶發票、簡訊慰問紀錄、機車損害費用單據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就其修車費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受傷之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原告原主張被告應負40%之肇事責任,惟嗣後又稱被告須負60%之全部肇事責任,而被告則抗辯其僅有10%之肇事責任,而被告聲請本院送鑑定,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4年11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其中說明二、(三)分析意見記載:撞擊位置不明(雙方標記撞擊位置不同),且事故現場無監視錄影畫面又卷內跡證亦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

是依該函所載,就現有之資料無法鑑定肇事責任。

而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陳稱:當時我行走欲穿越板南路,我走一走對方從我的左側出來,對方反應不及就撞擊到我了等語,另被告丙○○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陳稱:當時我騎車普通機(ADU-9632)於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我騎到板南路651號前對方突然從我右方衝出來,我反應不及,就碰撞到了等語,再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303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事發當時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甲○○(即原告)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禁止穿越,即自上開處所欲穿越板南路至對面搭乘公車,被告丙○○因而不慎撞擊正欲穿越道路之原告甲○○,致原告甲○○倒地並受有踝部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語,是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有50%之肇事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60%之肇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有90%之肇事責任,均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工作損失109,195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

原告主張其原在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0,000元(本院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車禍受傷,按雙和醫院103年3月10日診斷書所載宜再休養一個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至103年4月15日止,共5個月,以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5個月共計100,000元(20,000元×5=10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為證,而依10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宜休養四週、10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休養一個月、10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再休養一個月、103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宜再休養一個月、104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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