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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高智翔
被 告 姚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至維拉髮藝集團任職,維拉髮藝集團以訴外人即被告擔任副總經理之昱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達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僱傭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擔保系爭契約所指之違約金,才簽發系爭本票,惟昱達公司根本沒有提供訓練,違金明顯過高。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7 月間至維拉髮藝擔任設計師,惟當時原告技術尚未純熟,因此昱達公司每月均有安排師資培訓課程,供原告學習,原告常曠職,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如今自請離職,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原告自應賠償昱達公司2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於102 年7 月14日至維拉髮藝集團任職,維拉髮藝集團以被告擔任副總經理之昱達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為擔保系爭契約所指之違約金,才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系爭契約書影本、本票裁定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確認本票債權20萬元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在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茲說明如下: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昱達公司總經理,惟昱達公司業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由其負責處理系爭本票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以被告為昱達公司副總經理,對於原告任職情形及簽定系爭契約均知之甚詳,是依上開條文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先予敘明。
⒉復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雖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增訂施行,惟於解釋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仍不妨以上開條文內容為法理而適用。
經查,兩造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受僱期間內,不得自行離職,如有違反應賠償甲方(即昱達公司)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7條在卷足憑。
是上開約定顯屬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就原告有進行如何之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亦未證明其有提供原告任何合理補償,自應認上開約定為無效。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上開違約金而簽發,而上開最低服務年限暨違約金之約款均屬無效,自難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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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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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智翔 │ TH0000000 │貳拾萬元│102 年│未載 │
│ │ │ │ │7 月15│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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