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815,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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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黃仁和
被 告 潘子芸
訴訟代理人 李宥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5,000 元,及刷卡1 萬5,000 元未還,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10月1 日,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43萬5,000 元,刷卡部分已經全數償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3萬5,000 元乙節,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票面金額共計為43萬5,000 元之本票15紙為證。

惟僅憑上開本票,實無從證明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刷卡費1 萬5,000 元未還乙節,被告並未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僅辯稱伊已全數清償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已全數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提出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依該交易明細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有提款1 萬5,305 元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上開款項業已用來清償本件欠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五、末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9 月9 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10月1 日,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乙節,核與其係於104 年8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乙情矛盾不符,足見其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定有清償期,應屬誤會。

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8 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逾一個月以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 萬5,000 元借款,仍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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