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與被告相
- (二)原告於104年2月1日已排定於新店安坑地區為客戶進行住
- (三)隔日上午時(即104年2月2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家中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五)本件原告自遭被告攻擊致受有傷害,回想起當時之情境,
-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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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黃筵婷
訴訟代理人 王盛文
被 告 周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與被告相識,其後並發展成為男女朋友。
而因原告本身係以為他人從事住家清潔服務為業,故常有聘用臨時人員協助工作之必要。
(二)原告於104年2月1日已排定於新店安坑地區為客戶進行住家清潔工作,且被告先前也承諾推薦二名友人在當日偕同前往工作,但因原告一直無法與該二名友人取得聯繫,故於104年2月1日上午原告即前往被告住所處,並再次嘗試聯繫,但仍是無法取得聯繫,為此原告遂商請被告陪同前往工作。
又當日工作較重,故原本原告係安排三人共同處理,而當日因僅有原告與被告二人工作,所以工作負擔較為繁重,且原告為符合客戶要求,對於被告工作表現要求也甚為嚴格,故於過程中被告即多有抱怨,其後在2月1日下午4時許,原告見被告自行在旁休息,遂要求繼續工作,但被告竟然因此勃然大怒,表示不願繼續工作且隨即要離開現場,原告見此遂向被告表示稱因本日工作尚未完成,如先行離去,則本日工資即無法發放,當下被告僅表示不領沒關係後隨即離去,事後原告為求順利完成工作,於不得以狀況下僅能再委請友人前來幫忙。
(三)隔日上午時(即104年2月2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家中,被告一見原告隨即向原告要求給付薪資,原告則再次向被告表示稱因工作未完成,故無法給付,詎料被告聽聞後竟隨手拿起放置於屋內之木製菸灰缸攻擊原告頭部二下、腰部一下,原告遭受攻擊後因求助無門且甚為疼痛,遂僅能在屋內哭泣,其後直至被告友人前來被告住所處後因見原告頭部及身上沾有血跡,才載送原告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治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自遭被告攻擊致受有傷害,回想起當時之情境,至今仍餘悸猶存,且因被告僅僅因一時之口角,即以木製菸灰缸攻擊原告頭部,絲毫未念及雙方情誼,致使原告至今仍無法揮別當日之情境,而遭受精神上之折騰,是以,原告精神及身體均遭受相當之痛苦,爰依前開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資慰藉。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毆打受有腦震盪、頭皮之開放性傷口3cm兩處,右鼠蹊部皮下瘀血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原告103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INV各一筆;
被告103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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