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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呂素娥
訴訟代理人 許峻誠
被 告 饒正秋
上列當事人104年度板簡字第1836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25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2年,即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每月30日前給付。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房屋之交還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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