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883,2016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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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陳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9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6公里900 公尺處北向輔助車道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伍健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伍健廷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3萬9,642 元(其中工資40,214元、零件費用99,428元)之損害,原告已全數賠付伍健廷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案件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5 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4 月9 日,已使用2 年11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萬6,19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 萬0,214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6 萬6,411 元(計算式:26,197元+40,214元=66,41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6,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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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428×0.369=36,6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428-36,689=62,739第2年折舊值 62,739×0.369=23,1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739-23,151=39,588第3年折舊值 39,588×0.369×(11/12)=13,391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588-13,391=26,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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