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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葉士銘
被 告 劉冠毅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租屋處,與原告訂立合夥契約,雙方約定共同出資經營「拾三美學設計」,總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被告、原告分別出資20萬元、30萬元。
詎被告將原告出資之30萬元幾乎花用殆盡,並無法交付採買之單據,幾經原告多方查證發現被告有偽造帳冊金額、挪用公款之具體事證,但被告卻未歸還浮報及短缺之金額,且因拆夥後所產生之運輸、折舊等損失,暨未返還之金額,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案件僅認定被告偽造文書浮報差額4 萬0,114 元,故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內請求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所請求非因上開犯罪事實而生之損害賠償,與法未符。
且本件原告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所受之損害僅涉及財產權,被告所侵害者並非原告之人格法益,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割字機、氣壓床加床墊、室內電話等物品實際價額分別為6 萬8,000 元、4,998 元、888 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4、5 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拾三美學設計」店內,於其負責製作之財務支出明細表上虛載上開物品價額分別為10萬元、1 萬3,000 元、1,000 元之不實價額,虛報差額共計4 萬0,114 元,以此將不實財務事項登載於財務支出明細表上,並持之向原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於資產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4 萬0,11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合法。
四、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乙節,惟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一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0,1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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